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乙節,查抗告人未指出各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原審法官未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