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31號再審原告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0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8月20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8月21日起算,迄至93年9月19日本應屆期,惟因該日為週日假日而延後一日,至翌(20)
日而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即便如再審原告所引用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3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4421300號函復再審原告認定為「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而作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再審原告以其知悉再審之事由在後,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期云云,核其主張與上引本院判例意旨未合,自無可採。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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