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45號抗告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8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5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期間於95年10月23日屆滿,抗告人於同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起訴狀云云,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發信時固未逾期,但到達時已屬逾期,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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