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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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聲請人 梁勻爾 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相對人 鄧長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 鄧宸浩 、鄧 緁尹鄧又菲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鄧宸浩、 鄧緁尹 、鄧又菲。之後於10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親權行使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共同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負擔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乙○○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支付。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命乙○○應自108年11月起,每月1日給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共75,000元,及返還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95,000元。
二、相對人乙○○答辯:一直到上個月之前都有付扶養費,只是上個月未足額給付,因為在工作上有狀況,目前失業,之前的薪資都付在扶養費上,沒有什麼存款,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以只要一失業幾乎沒有給付扶養費的能力,於108年10月中有匯4萬元給聲請人,願意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未來扶養費給付金額沒有辦法保證可以給付多少,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不爭執事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後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親權行使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共同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負擔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生活費用7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未來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及甲○○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何?前揭爭執事項雖經法院調解不成立,但兩造解決紛爭之意思已甚接近,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規定,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適當裁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5,000元作為標準,由甲○○、乙○○平均分擔。是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共37,5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2、兩造約定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3名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雖兩造曾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75,000元與聲請人為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惟相對人現已失業,此業經相對人當庭提示相對人經公司解聘之資料供聲請人核閱無誤,復經調閱相對人於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均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有關兩造扶養費之約定,於本案確定前應有暫時調整之必要,爰衡酌兩造學歷、資產、經濟能力與工作能力,本院認為平衡甲○○、乙○○、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利益,爰酌定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5,000元作為標準,由甲○○、乙○○平均每月分擔每名子女各為12,500元,是相對人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共37,500元(計算式:12,500元X3人=37,500元),且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95,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自108年9月起,僅給付部分關於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予甲○○,其餘費用均由甲○○負擔,則甲○○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自108年9月起至10月止之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108年9月起至10月止,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分擔,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本應每月給付給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之扶養費共75,000元,已如前述,參以相對人主張失業之日期是108年10月底,自不應影響相對人於108年9月起至10月支付扶養費之能力,相對人自應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得主張之代墊扶養費用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X2月=150,000元),惟應扣除乙○○已支付之5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000元=55,000元),結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乙○○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鄧宸浩、鄧緁尹、鄧又菲扶養費共37,500元;及應返還甲○○代墊扶養費9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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