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登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浮圳路與圳張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蕭禹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併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