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98號原告 陳韋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因併排停車在臺北市○○路○○號之0前〈於停放在編號57之停車格之小貨車左側〉(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到場拍照採證,嗣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即駕駛人)於6月10日申訴中闡述,因該路段車格長期遭店家貨車暫停,每次到該商圈購買機具皆須通知店家移車。亦因機具較重須就近搬運,加上安全考量,必須停靠接近店家。當下駕駛人雖下車通知店家,係因安全考量且至上車時間,不可能超過3分鐘。當下亦告知該勤務人員,惟該人員卻以開立臨時停車為由回復,直至收受罰單後才得知為併排停車之加重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查原舉發單位表示:「舉發該車違規停車當時,執勤人員已確認該車輛駕駛人不在場。」,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未能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是本處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3、另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停放之車輛而停放,顯然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困難及提升事故之危險性,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於該處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6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28981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9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86959號函影本
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左側(駕駛人不在場),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時,駕駛人並不在場,而原告亦自承斯時係下車去通知店家,則其即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之要件,自屬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於其停放時間是否未逾3分鐘,即非所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