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唯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唯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唯呈(原名 江育慶 )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先後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業務主任等職位,負責保險招攬、推銷及代收保費等業務。其自93年間起,在 蔡明 琚及 鄭慧婷 夫妻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住處,向彼等招攬保險,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緣 蔡明琚 經江唯呈之招攬,分別於93年底及94年初以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身分,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詎江唯呈明知上開保單無法逕將被保險人由蔡明琚變更為鄭慧婷,竟為爭取業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月初,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向蔡明琚佯稱:於年繳保費不變之情況下,倘將上開二保單之被保險人變更為鄭慧婷,將使保額提高,且僅需繳付6年即可云云,使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江唯呈所提供之空白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江唯呈再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蔡明琚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之95年度保費,然江唯呈卻逕以之充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之首期保費,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當年度呈現欠費狀態。又江唯呈明知上開保單有關保費續期收費方式均係勾選自行繳費且其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承前犯意,接續於96年5月15日之前某時及97年1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收取上開保險之96、97年度保費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明琚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而江唯呈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仍承前犯意,於98年3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上開保單之繳費期限可由原本6年延長至20年,每年保費僅需繳9萬元云云,使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改以此方式繳納保費,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
ꆼ江唯呈明知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固定年繳保費各200萬元
、繳費年限為20年,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上開二保單之首期保費各200萬元,第二期以後年繳保費各20萬元,僅需繳10年云云,使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簽立上開二保單,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用以支付上開二保險之首期保費。又江唯呈明知上開保險續期保費為各200萬元且自己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承前犯意,於97年2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
收取上開保險之97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江唯呈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又承前犯意,於98年4月間向蔡明琚佯稱:收取上開保險之98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使蔡明琚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鄭慧婷以匯款方式交付40萬元與江唯呈。而江唯呈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仍承前犯意,於99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收取上開保險之99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而江唯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在蔡明琚於95年間因遷徙變更住所而預先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之「保單基本資料變更」欄及「其他變更項目」欄,填寫收費地址及住所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暨其他變更項目為「0000-0000保額變更為1000萬、0000-0000保額變更為1000萬」等內容,而變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琚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ꆼ緣蔡明琚曾於96年4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保險,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借款各50萬元,年利率為4.33﹪。詎江唯呈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明琚全額代繳借款本金50萬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2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前開借款應先清償50萬元,伊欲幫忙繳納該筆款項云云,致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然其後江唯呈僅以現金40萬元代蔡明琚償還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而江唯呈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明琚處理前開借款剩餘本金及利息之意願,竟承前犯意,接續於99年1月初及1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分別向蔡明琚佯稱:欲幫蔡明琚處理本金還款、支付利息云云,使蔡明琚陷於錯誤而先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0、21、22所示之支票,交付江唯呈。
二、嗣經蔡明琚、鄭慧婷於99年1月、4月間上網查詢保單繳費情形,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均因欠費而停效,始悉上情。江唯呈因上開犯行遭蔡明琚、鄭慧婷察覺,為免案件擴大,遂將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票面金額共20萬元存回蔡明琚或鄭慧婷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寄還蔡明琚、鄭慧婷。
三、案經蔡明琚、鄭慧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唯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琚、鄭慧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附表一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新契約保戶訪問表、保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新光銀行98年4月8日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繳納資料、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函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1至206頁、第213至221頁、第228至232頁、第246至247頁、卷二第21頁、第74至75頁、第106頁、99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第74至86頁、第91至98頁、原審卷第45、47、4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ꆼ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製發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交由欲變更通訊地址之告訴人蔡明琚簽名,嗣自行於保單基本資料變更欄及其他變更項目欄,填寫非告訴人蔡明琚所欲變更之保險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擅自修改之行為,應係變造該申請書無訛。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ꆼ、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一之ꆼ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填寫不實內容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招攬業務員,藉機在前述事實欄
一之ꆼ、ꆼ、ꆼ所示各保險招攬當時、保費繳納期間或借款償還期間,告知告訴人蔡明琚錯誤訊息,或佯稱欲協助代轉保費、償還借款云云,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辯護人雖另以:前揭事實欄一之ꆼ、ꆼ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二部分之保險契約不同(前者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後者則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施用之詐術迥異(前者為詐取保費,後者為詐取償還保單借款本息之款項),難認符合前述接續犯之概念,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洵屬誤會。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ꆼ所載犯罪行為時間已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該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終了時間又係在95年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ꆼ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之ꆼ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
ꆼ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詐欺取財2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或指摘原判決未將前揭事實欄一之ꆼ、ꆼ部分論以接續一罪為不當,或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騙款項,復為掩飾犯
行,變造申請書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利益,犯罪情節固屬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所得非微,暨告訴人雖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8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ꆼ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ꆼ、ꆼ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2項(嗣該項於98年1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項,實質內容未作修正)關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ꆼ、ꆼ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已失效,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該項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適用,此觀該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被告前述3次犯罪行為既分別接續實行至98年3月底、99年3月中旬及99年1月下旬,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ꆼ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身為保險業務人員,竟利用職
務之便,詐取保險相關款項,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所得亦非甚微,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係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負責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際上未支付分文,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日期│保單生效日│備註│││││或│││││││││││保障內容│││││││├──┼───────┼──────┼────┼───┼────┼───────┼──────┼──────┼───────────┤│1│人壽保險│000000000000│200WL│蔡明琚│蔡明琚│ 蔡秉學 │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30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1│││││482萬│││││││├──┼───────┼──────┼────┼───┼────┼───────┼──────┼──────┼───────────┤│2│人壽保險│000000000000│20SWL│蔡明琚│蔡明琚│蔡秉學│94年2月16日│94年3月4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2│││││255萬│││││││├──┼───────┼──────┼────┼───┼────┼───────┼──────┼──────┼───────────┤│3│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1590萬│蔡明琚│鄭慧婷│蔡明琚│95年3月1日│95年3月23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3│││身壽險│││││││││├──┼───────┼──────┼────┼───┼────┼───────┼──────┼──────┼───────────┤│4│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2400萬│蔡明琚│蔡明琚│鄭慧婷、 蔡佩珊 │96年3月1日│96年3月29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1-2│││身壽險│││││││││├──┼───────┼──────┼────┼───┼────┼───────┼──────┼──────┼───────────┤│5│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2400萬│蔡明琚│蔡明琚│鄭慧婷、蔡佩珊│96年3月12日│96年3月29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1-1│││身壽險│││││││││└──┴───────┴──────┴────┴───┴────┴───────┴──────┴──────┴───────────┘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領款人或帳戶│備註│││││(新臺幣)││││├──┼─────┼──────┼─────┼────┼───────┼──────────┤│1│AA0000000│95年3月15日│50萬元│江育慶│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2│SX0000000│95年6月27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3│AA0000000│95年7月13日│28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3│├──┼─────┼──────┼─────┼────┼───────┼──────────┤│4│SX0000000│96年5月15日│100萬元│未載│鄭ꆼ為│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7│├──┼─────┼──────┼─────┼────┼───────┼──────────┤│5│SX0000000│97年1月30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9│││││││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6│SX0000000│97年3月21日│80萬元│未載│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1│├──┼─────┼──────┼─────┼────┼───────┼──────────┤│7│SX0000000│98年6月10日│8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4│├──┼─────┼──────┼─────┼────┼───────┼──────────┤│8│SX0000000│98年6月10日│1萬元│ 孔祥鴻 │孔祥鴻│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5│├──┼─────┼──────┼─────┼────┼───────┼──────────┤│9│SX0000000│96年3月30日│140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4│├──┼─────┼──────┼─────┼────┼───────┼──────────┤│10│SX0000000│96年4月15日│90萬元│ 高承濬 │高承濬│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5│├──┼─────┼──────┼─────┼────┼───────┼──────────┤│11│SX0000000│96年4月15日│20萬元│江育慶│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6│├──┼─────┼──────┼─────┼────┼───────┼──────────┤│12│SX0000000│96年8月31日│15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8│││││││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13│SX0000000│97年4月28日│40萬元│未載│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2│├──┼─────┼──────┼─────┼────┼───────┼──────────┤│14│SX0000000│99年6月16日│10萬元│未載│不詳│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9│├──┼─────┼──────┼─────┼────┼───────┼──────────┤│15│SX0000000│99年6月16日│10萬元│未載│不詳│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0│├──┼─────┼──────┼─────┼────┼───────┼──────────┤│16│SX0000000│99年8月21日│1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17│SX0000000│99年8月21日│10萬元│ 陳霖彥 │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2│││││││000-0││├──┼─────┼──────┼─────┼────┼───────┼──────────┤│18│SX0000000│97年2月21日│3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0│││││││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19│SX0000000│97年10月14日│20萬元│未載│ 盧許碧霞 │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3│├──┼─────┼──────┼─────┼────┼───────┼──────────┤│20│SX0000000│99年2月10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7│├──┼─────┼──────┼─────┼────┼───────┼──────────┤│21│SX0000000│99年3月16日│30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8│├──┼─────┼──────┼─────┼────┼───────┼──────────┤│22│SX0000000│99年1月26日│78,697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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