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唯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唯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唯呈(原名 江育慶 )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等職位,負責保險招攬、推銷及代收保費等業務。詎江唯呈自93年起,在 蔡明 琚及 鄭慧婷 夫妻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住處,開始向 渠等 招攬保險,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 蔡明琚 經江唯呈之招攬,分別於93年底及94年初,以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向三商美邦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詎江唯呈明知上開二張保單無法逕將被保險人由蔡明琚變更為鄭慧婷,竟為爭取業績,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初,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向蔡明琚佯稱:在年繳保費不變的情況下,倘將上開二張保單之被保險人變更為鄭慧婷,將使保額提高,且僅需繳付6年即可云云,致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江唯呈所提供之空白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處簽名,江唯呈再持之向三商美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同時蔡明琚並 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之95年度保費,然江唯呈卻逕將所收保費充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之首期保費,導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當年度呈現欠費狀態。又江唯呈明知上開保單有關保費續期收費方式均係勾選自行繳費且自己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6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及97年1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收取上開保險之96年度、97年度保費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明琚因而陷於錯誤,先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及5、6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再江唯呈明知自己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上開保單之繳費期限可由原本的6年延長至20年,每年保費變成僅需繳9萬元云云,致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改以此方式繳納保費,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
㈡江唯呈明知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固定年繳保費各200
萬元、繳費年限為20年,詎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上開二張保單之首期保費各200萬元,第二期後年繳保費各20萬元,僅需繳10年云云,致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簽訂上開二張保單,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用以支付上開二份保險之首期保費。又江唯呈明知上開保險續期保費係各200萬元且自己並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收取上開保險之97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再江唯呈明知自己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竟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間,向蔡明琚佯稱:收取上開保險之98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鄭慧婷以匯款方式,交付40萬元予江唯呈。又江唯呈明知自己無為蔡明琚代轉保費之意願,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收取上開保險之99年度保費共40萬元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另江唯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以在蔡明琚於95年間因遷徙變更住所而預先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保單基本資料變更」欄及「其他變更項目」欄內,填寫收費地址、住所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其他:「0000-0000保額變更為1000萬、0000-0000保額變更為1000萬」之方式,變造完成上開文件,並旋即將上開變造之私文件交予三商美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琚及三商美邦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蔡明琚曾於96年4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保險向三商美邦借款各50萬元,年利率為4.33﹪。詎江唯呈明知自己無為蔡明琚全額代繳借款本金50萬之意願,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向蔡明琚佯稱:前開借款應先清償50萬元,伊欲幫忙繳納該筆款項云云,致蔡明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然江唯呈嗣僅以現金40萬元代蔡明琚償還予三商美邦。又江唯呈明知自己無為蔡明琚處理前開借款剩餘本金50萬元及利息之意願,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1月初及99年1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
1,分別向蔡明琚佯稱:欲幫蔡明琚處理本金還款、支付利息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誤,先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0、21及2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唯呈。
二、嗣於99年1月、4月間,經蔡明琚、鄭慧婷上網查詢保單繳費情形,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均因欠費而停效,始查悉上情。另江唯呈因上開犯行為蔡明琚、鄭慧婷察覺,為免案件擴大,遂將附表二編號14、15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20萬元存回蔡明琚或鄭慧婷之帳戶,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寄還予蔡明琚、鄭慧婷。
三、案經蔡明琚、鄭慧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江唯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琚、鄭慧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保戶訪問表影本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影本1份、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共20紙、新光銀行98年4月
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繳納資料
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2日之回函各1紙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1至206頁、第
213至221頁、第228至232頁、第246至2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74至86頁、第91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74至7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45、47、4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三商美邦製發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交由欲變更通訊地址之蔡明琚簽名,嗣自行於「保單基本資料變更」欄及「其他變更項目」欄內,填寫非蔡明琚所欲變更之保險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擅自修改之行為,係變造該申請書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部分認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在申請書上填寫不實內容復持交三商美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變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藉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招攬業務員身分,在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相關保險之招攬時、保費繳納期間或借款償還期間,告知告訴人蔡明琚錯誤訊息或佯稱欲幫其代轉保費、償還款,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已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其該部分犯行既係實質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又為了掩飾犯行,變造申請書,損及告訴人利益及三商美邦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始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分別接續實施至98年3月底、99年3月中旬及99年1月下旬,則本案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日期│保單生效日│備註│││││或│││││││││││保障內容│││││││├──┼───────┼──────┼────┼───┼────┼───────┼──────┼──────┼───────────┤│1│人壽保險│000000000000│200WL│蔡明琚│蔡明琚│ 蔡秉學 │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30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1│││││482萬│││││││├──┼───────┼──────┼────┼───┼────┼───────┼──────┼──────┼───────────┤│2│人壽保險│000000000000│20SWL│蔡明琚│蔡明琚│蔡秉學│94年2月16日│94年3月4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2│││││255萬│││││││├──┼───────┼──────┼────┼───┼────┼───────┼──────┼──────┼───────────┤│3│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1590萬│蔡明琚│鄭慧婷│蔡明琚│95年3月1日│95年3月23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2-3│││身壽險│││││││││├──┼───────┼──────┼────┼───┼────┼───────┼──────┼──────┼───────────┤│4│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2400萬│蔡明琚│蔡明琚│鄭慧婷、 蔡佩珊 │96年3月1日│96年3月29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1-2│││身壽險│││││││││├──┼───────┼──────┼────┼───┼────┼───────┼──────┼──────┼───────────┤│5│世紀領航萬能終│000000000000│2400萬│蔡明琚│蔡明琚│鄭慧婷、蔡佩珊│96年3月12日│96年3月29日│起訴書保險附表編號1-1│││身壽險│││││││││└──┴───────┴──────┴────┴───┴────┴───────┴──────┴──────┴───────────┘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領款人或帳戶│備註│││││(新臺幣)││││├──┼─────┼──────┼─────┼────┼───────┼──────────┤│1│AA0000000│95年3月15日│50萬元│江育慶│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2│SX0000000│95年6月27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3│AA0000000│95年7月13日│28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3│├──┼─────┼──────┼─────┼────┼───────┼──────────┤│4│SX0000000│96年5月15日│100萬元│未載│ 鄭堃 為│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7│├──┼─────┼──────┼─────┼────┼───────┼──────────┤│5│SX0000000│97年1月30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9│││││││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6│SX0000000│97年3月21日│80萬元│未載│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1│├──┼─────┼──────┼─────┼────┼───────┼──────────┤│7│SX0000000│98年6月10日│8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4│├──┼─────┼──────┼─────┼────┼───────┼──────────┤│8│SX0000000│98年6月10日│1萬元│ 孔祥鴻 │孔祥鴻│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5│├──┼─────┼──────┼─────┼────┼───────┼──────────┤│9│SX0000000│96年3月30日│140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4│├──┼─────┼──────┼─────┼────┼───────┼──────────┤│10│SX0000000│96年4月15日│90萬元│ 高承濬 │高承濬│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5│├──┼─────┼──────┼─────┼────┼───────┼──────────┤│11│SX0000000│96年4月15日│20萬元│江育慶│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6│├──┼─────┼──────┼─────┼────┼───────┼──────────┤│12│SX0000000│96年8月31日│15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8│││││││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13│SX0000000│97年4月28日│40萬元│未載│江育慶│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2│├──┼─────┼──────┼─────┼────┼───────┼──────────┤│14│SX0000000│99年6月16日│10萬元│未載│不詳│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9│├──┼─────┼──────┼─────┼────┼───────┼──────────┤│15│SX0000000│99年6月16日│10萬元│未載│不詳│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0│├──┼─────┼──────┼─────┼────┼───────┼──────────┤│16│SX0000000│99年8月21日│1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17│SX0000000│99年8月21日│10萬元│ 陳霖彥 │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22│││││││873-4││├──┼─────┼──────┼─────┼────┼───────┼──────────┤│18│SX0000000│97年2月21日│3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0│││││││經比對為江育慶││││││││之帳戶】││├──┼─────┼──────┼─────┼────┼───────┼──────────┤│19│SX0000000│97年10月14日│20萬元│未載│ 盧許碧霞 │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3│├──┼─────┼──────┼─────┼────┼───────┼──────────┤│20│SX0000000│99年2月10日│20萬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7│├──┼─────┼──────┼─────┼────┼───────┼──────────┤│21│SX0000000│99年3月16日│30萬元│三商美邦│三商美邦│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8│├──┼─────┼──────┼─────┼────┼───────┼──────────┤│22│SX0000000│99年1月26日│78,697元│未載│000-000-000000│起訴書支票附表編號16│││││││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