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訴人 品岱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訴人 田永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田永進應再給付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田永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田永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田永進上訴部分,由田永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田永進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1、92年間與訴外人龍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締約,由其委託龍樹公司製作用以生產環保透水導水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扇形、亂石形、方形及網織式模具各一套(每套均含上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共20個),再由龍樹公司以前述模具為其生產系爭產品並給付權利金。前述模具已於93年2、3月經其驗收完成,交予龍樹公司用以生產系爭產品。嗣因龍樹公司違約並積欠伊授權權利金,伊乃於94年9月22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並多次向龍樹公司索回前開模具未果。詎96年4月13日上訴人田永進(下稱田永進)來電告知前開模具由其占有中,要求伊支付贖金以取回模具,伊不同意田永進之要求,田永進竟將其占有之方形、扇形、亂石形之上蓋及網子模具計6個(下稱系爭模具),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訴外人 彭慶廷 即台洲企業社(下稱彭慶廷),彭慶廷復將系爭模具轉賣給訴外人宏田鋼鐵廠融化。田永進侵占並毀損伊所有價值5,072,000元之系爭模具,致伊喪失模具之所有權,且受有減少權利金、營業損失及模具折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田永進賠償。
就系爭模具之價值部分,除原審判准之751,465元外,爰再請求田永進賠償299萬元;就權利金、營業損失及模具折舊之損失,則僅在250萬元範圍內請求田永進賠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田永進則以:伊經營之永全精密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2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龍樹公司以取得之專利授權作為技術出資,永全公司則以現金300萬元及開發系爭模具之價值300萬元作為出資,由永全公司獲得加工之收益,故系爭模具是永全公司出資製作,用以和龍樹公司合作生產器具,而與品岱公司和龍樹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無關,非屬品岱公司所有。且系爭模具係由永全公司而非田永進個人出售予彭慶廷,田永進既未出售系爭模具,即無須對品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永全公司出售系爭模具,核屬與龍樹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取回出資財產,亦為行使留置權之合法舉措,並非侵權行為。再者,系爭模具之實際製作成本僅809,838元,以耐用年限8年計算並扣除折舊,品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模具重製費僅為202,854元。此外,品岱公司並未舉證證據證明其在94年10月至98年12月期間,有權利金或營業淨利損失,亦無權向伊求償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品岱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田永進給付品岱公司751,465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品岱公司其餘請求。品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品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ꆼ田永進應再給付品岱公司549萬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田永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ꆼ原判決不利於田永進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品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並均就對方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ꆼ第2-3頁背面):ꆼ品岱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1年7月11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
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下稱A契約書),約定由品岱公司將182904號新型專利產品委託龍樹公司製造方形模具1套,所有權為品岱公司所有(見原審卷ꆼ第144-145頁)。
ꆼ品岱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1年12月6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
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由品岱公司將182904號新型專利產品委託龍樹公司製造扇形、亂石形模具各1套,所有權為品岱公司所有(見原審卷ꆼ第144-145頁)。
ꆼ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2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C契約書),約定由龍樹公司將取得授權之145888號專利與永全公司合作生產製造,龍樹公司以取得專利授權之技術作為出資額2,400萬元,永全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及開發6組模具(含方形上蓋及網子、扇形上蓋及網子、亂石形上蓋及網子,即系爭模具)之價值300萬元作為出資額(見原審卷ꆼ第110-112頁)。
ꆼ品岱公司於92年8月8日與龍樹公司簽署「委託製造合約書(
設計製圖製造模具)」(下稱D契約書),委託龍樹公司製造模具,價金250萬元,保固5年及保證生產50萬片(見原審卷ꆼ第36頁)。
ꆼ品岱公司於93年2、3月間,將網織形、扇形、亂石形、方形
模組4套(每套各5組)交予龍樹公司,用以生產系爭產品(見原審卷ꆼ第15-18頁)。
ꆼ品岱公司於94年9月22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終止雙方簽訂
之A、B契約,並訂於同年月27日取回扇形、亂石形、方形模具共15組(見原審卷ꆼ第19-22頁)。
ꆼ品岱公司復於94年12月2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因B契約授
權期間將於同年月6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其將不再續約,並將於同日取回授權導水管模具(含扇形、亂石形);龍樹公司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ꆼ第79-82頁)。
ꆼ田永進於96年間致電品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文,要求品岱公司買回模具(見原審卷ꆼ第219-225錄音譯文)。
ꆼ台洲企業社於97年11月20日出具秤量傳票,其上記載買受系
爭模具之費用為184,210元(見本院卷ꆼ第92頁)。ꆼ品岱公司針對田永進要求其價購模具事宜,對田永進提出詐
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02號、98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台灣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2號,見原審卷ꆼ第118-119頁、本院卷ꆼ第74-77頁); 嗣品岱 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列99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見本院卷ꆼ第78-80頁)。
ꆼ田永進於98年間簽署證明書,證明系爭模具已售予彭慶廷,復由彭慶廷售予鋼鐵廠(見原審卷ꆼ第33頁)。
五、品岱公司主張遭售予彭慶廷之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乙節,為田永進所否認,經查:
ꆼ品岱公司主張其於91、92年間與龍樹公司締約,約定由龍樹
公司製作扇形、亂石形、方形、網織形模具4套,每套均含上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各5組;模具製作完成後其已將交予龍樹公司保管並用以生產系爭產品等情,業據提出A、B、D契約書,及龍樹公司出具之模具收據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44-147頁、第15-18頁),且為田永進所不爭,堪可信實。而觀諸A契約書之附件模具設計圖及B契約書備註欄之記載(見原審卷ꆼ第145、146頁),可知A契約書係針對方形模具,B契約書則係針對扇形、亂石形模具之合作關係所簽訂。另A、B契約書第4條均明文約定:「甲方(即品岱公司)授權乙方(即龍樹公司)生產之模具,無論係成品或半成品,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是龍樹公司依A、B契約而製作之方形、扇形、亂石形模具3套共15組(下合稱系爭模具套組),均為品岱公司所有,至臻明確。
ꆼ證人即龍樹公司之總經理 鍾年 音到庭證稱:依據A、B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品岱公司是保證龍樹公司於開模後得生產5萬片產品,請龍樹公司無償開發方形、扇形、亂石形3套模具,因其資金不足,乃找田永進合作關發,故與永全公司簽訂C契約書,請永全公司製作其中之上蓋及網子共6組模具,永全公司依C契約所製作之6組模具,與龍樹公司依A、B契約應製作之模具,為相同模具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足證龍樹公司係為履行其依A、B契約所負無償開發系爭模具套組之義務,始與永全公司簽訂C契約書,約定由永全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中各形模具之上蓋及網子共6組模具,是永全公司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實為品岱公司依A、B契約所有系爭模具套組之其中6組,則系爭模具應為品岱公司所有,殆無疑義。
ꆼ田永進雖先後辯稱:系爭模具為永全公司依據C契約所開模
,所有權應屬龍樹公司所有、永全公司所有,或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共有云云(見原審卷ꆼ第77頁、本院卷ꆼ第21頁)。細觀C契約書之內容,由第1條「甲方(即龍樹公司)以取得專利授權之技術作為出資額2,400萬元,乙方(即永全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及開發6組模具之價值300萬元作為出資額600萬元,共3,000萬元整」之約定(見原審卷ꆼ第110頁),可確認應由永全公司出資開發系爭模具,該契約書內雖未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設有明文規範,但由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不得將該產品之技術及加工品洩漏予第三人或銷往任何國外……,倘乙方違反本約約定,甲方得終止本約,乙方願賠償1,000萬元整,並完整無瑕歸還甲方上述6組模具……」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10頁背面),可知C契約因故終止時,永全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龍樹公司之義務,顯見依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之約定,永全公司雖為負責開發系爭模具之人,然其係以開發系爭模具之費用充作雙方合作之出資額,故其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甚明,僅龍樹公司得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系爭模具主張權利,是田永進辯稱依C契約,系爭模具為永全公司所有,或其與龍樹公司共有云云,均非有據。 鍾年音 雖附合田永進之說法,證稱依C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模具為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共有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72頁),顯曲解該約定之真意,為本院所不採。況如前所述,系爭模具為龍樹公司依A、B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套組其中6組,依該等契約之約定,系爭模具應為品岱公司所有,龍樹公司自亦不得執其與永全公司簽訂之C契約,對品岱公司主張其方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ꆼ田永進復辯稱:系爭模具之尺寸與系爭模具套組不同,足證
系爭模具非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云云,然田永進於原審已承認品岱公司起訴時要求其返還之6組模具(即系爭模具套組中之模具),與永全公司依C契約製作之系爭模具為同一物品(見原審卷ꆼ第216頁背面),顯已自認系爭模具為系爭模具套組其中6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此品岱公司即無庸舉證。田永進於本院雖提出下列事證就此為相悖之主張,然並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茲析論如下:
ꆼA、B契約書雖明載由品岱公司提供182904號新型專利產
品圖樣,委託龍樹公司按圖製造模具,而與C契約書所載龍樹公司與永全公司合作生產製造之145888號專利產品不同,二者似分就不同之專利品開模,然C契約書所載之145888號為陳瑞文之發明專利,內容為環保透水混凝土舖面施工法,有專利證書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29頁),是該項專利為方法專利,無法據以開模生產產品,足證C契約書所約定開模生產之產品並非前開專利,而有誤載之情。自不得以A、B契約書與C契約書上所載專利號碼不同,遽謂依該等契約所開模之模具即非同一。
ꆼ再者,品岱公司陳稱其係交付龍樹公司原始圖說以製作模
具,製作模具前需另行製圖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10頁),為田永進所不爭執,堪信品岱公司交付予龍樹公司之產品圖說,與模具製作者所憑之模具圖說,並不相同。而品岱公司另稱:系爭模具開發時間很長,期間修改了好幾次,模具圖都會改來改去,最後作成之模具尺寸係鍾年音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10頁、卷ꆼ第38頁),亦為田永進所不爭,鍾年音亦證實曾提供模具作成後之尺寸予品岱公司(見本院卷ꆼ第169頁背面、第39頁),品岱公司於起訴時主張之系爭模具尺寸,與鍾年音所提供之尺寸相同,惟鍾年音所提供之尺寸是否正確,則難以查考,田永進徒以品岱公司起訴時主張之系爭模具尺寸,與其委請訴外人阡暘精密雕刻有限公司(下稱阡暘公司)製作系爭模具之圖面尺寸不符,即認龍樹公司依A、B契約製作之系爭模具套組,與其依C契約製作之系爭模具為不同模具,實屬率斷。又品岱公司於起訴時雖提出產品規格圖(見原審卷ꆼ第9-14頁),其上之尺寸雖亦與阡暘公司據以製作系爭模具之產品規格圖說不符(見本院卷ꆼ第189-194頁),然品岱公司提出之圖說上均蓋用龍樹公司之騎縫章,足證該等圖說係龍樹公司所交付,而該等圖說之尺寸是否與龍樹公司交予品岱公司之模具吻合,亦未可知,尤難執為認定系爭模具非系爭模具套組一部之證據。況本院將兩造分別提出之模具相關圖說,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依該等圖說製作出之模具尺寸是否相同,該中心函覆本院謂:「由於塑膠材料具有收水率,須請廠商提供使用之PP其相關數據,且模穴與產品一定會有尺寸誤差,故請提供該產品及模穴之電子檔案及產品公差需求,方可協助進行評估生產之尺寸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05頁),益徵徒以兩造提出之圖說尺寸有異,尚不足以判斷是否會製造出尺寸不同之模具,田永進之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ꆼ至品岱公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96年12月7日所提補充
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見外放96年度他字第10689號卷第1-3頁),其內所提及之網織式模具及回字型模具,與依A、B、C契約所製作之模具形狀迥然有別,並非相同之模具甚明,自無由以此論斷依A、B契約所生產之系爭模具套組,與依C契約所生產之系爭模具是否相同,田永進辯稱由此可證明系爭模具非品岱公司所有云云,實不知所云,無足憑採。
ꆼ田永進又稱品岱公司自認龍樹公司確有使用依A、B契約
製作之模具套組生產系爭產品,使用在水利署周邊等案件,及系爭模具從未用以生產產品等事實,可證二者並非相同模具云云。然品岱公司於補充上訴理由ꆼ狀,係於論述田永進得否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之段落中記載:「100年4月26日審理當中,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前曾運用系爭模具為龍樹公司加工、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當事人於前次庭期說沒有生產』(詳原審卷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底下)」等字(見本院卷ꆼ第136-137頁),足證品岱公司僅單純引用原審之筆錄內容,而非自認系爭模具從未用以生產之事實,田永進曲解品岱公司之真意置辯卸責,洵非可取。
ꆼ另證人即曾在龍樹公司任職之 陳松益 證稱:其在龍樹公司
只負責工務及業務,不負責生產,當時導水磚之產品主要是由龍樹公司生產,但是有部分是在外面,因為產品的構造是由好幾個部分合起來,其記得管子的部分是在外面生產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36-137頁),核與 鍾年音證 稱系爭產品主體之模具是龍樹公司所做,所以模具放在龍樹公司生產,上蓋跟網子是在模具開完就在田永進這邊做,就擺在他那邊等待生產,有訂單就生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ꆼ第170頁背面),足證龍樹公司所使用在工程上之系爭產品,並非全由龍樹公司自行生產,而係有部分由他人生產後再行組裝。田永進辯稱依陳松益之證詞,足證龍樹公司為履行與品岱公司之契約,只使用自己工廠內之模具,未使用放在永全公司之系爭模具,可知二者非同一模具云云,乃摭取陳松益證詞之片段,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委無足取。
ꆼ品岱公司雖於94年9月22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因龍樹公
司積欠授權權利金及使用仿冒品於桃園新屋花海農業休閒園區之工程情事,故其欲終止A、B契約之意(見原審卷ꆼ第19-22頁),然觀諸A、B契約書,品岱公司與龍樹公司之合作方式係由龍樹公司自行使用系爭模具套組,生產系爭產品用以銷售,然須給付品岱公司權利金,品岱公司於前開信函中所指仿冒品,究係指龍樹公司擅自以未支付權利金之產品用以施工,或未經品岱公司同意另行開模生產,尚有未明。品岱公司則稱龍樹公司違反專利,係因其沒有報備(見本院卷ꆼ第123頁背面),故由上開信函,並不足證明龍樹公司確曾未經品岱公司同意另行開模,更進一步據以推論系爭模具,非屬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ꆼ綜上,田永進所舉各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並非系
爭模具套組其中6組。再佐以田永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龍樹公司與告訴人(即品岱公司)有一個合作案,龍樹公司鍾年音要我去看告訴人的專利,問我該模具是否可以開發,我回答可以,事後鍾年音也將該模具給我開發,但他沒有支付我費用,後來鍾年音等人也跑路了,所以我就問告訴人是否有需要該模具,但他不同意出錢買受,要我無條件還他,於是告訴人就提出告訴」等語(見外放96年度他字第10689號卷第29頁),更足證永全公司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即為龍樹公司依A、B契約應製作之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僅因事後龍樹公司倒閉,未能依C契約所定內容與永全公司合作,使永全公司依預定計畫回收開發系爭模具之投資,方衍生後續爭議。田永進臨訟以前詞置辯,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ꆼ系爭模具為品岱公司所有,前已詳論,田永進於原審亦陳稱
其知道品岱公司為系爭模具所有人,因想回收一些成本,故於96年間致電品岱公司,問其要不要取回系爭模具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0頁背面),是其顯然明知品岱公司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之事,然其卻於97年間未經品岱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彭慶廷,田永進出售並以移轉占有之方式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之無權處分,其無權處分自始未經品岱公司同意,所為處分行為雖屬無效,惟彭慶廷受讓系爭模具乃出於善意,故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仍可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以田永進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彭慶廷時,品岱公司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已無從回復。田永進因故意之無權處分行為,不法侵害品岱公司之權利,品岱公司自得依前引規定,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訴請田永進賠償。至品岱公司另依據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田永進賠償部分,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田永進賠償,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ꆼ田永進雖辯稱:出售系爭模具者為永全公司,非其個人,其
無須對品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彭慶廷出具記載貨主為永全公司之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ꆼ第92頁)。然彭慶廷到庭證稱:當初是田永進與其接洽,其至永全公司之工廠,將系爭模具及其他廢鐵一起收走,並由其公司之會計開立買賣憑據予永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29-130頁),堪信係田永進代表永全公司商請彭慶廷將系爭模具當廢鐵收購,田永進為此無權處分舉措之真正行為人,即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品岱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至永全公司是否須與田永進連帶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ꆼ田永進又抗辯:龍樹公司積欠永全公司債務未償,永全公司
出售系爭模具,為合法行使留置權,非侵權行為云云。然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田永進代表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締結C契約時,已明知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屬龍樹公司依A、B契約所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中之6組,另佐以田永進親簽之證明書上,亦明載「茲證明本人確實只有保管品岱公司的9個模具,包含方格型上蓋、方格型網子、扇型上蓋、扇型網子、亂石型上蓋、亂石型網子、網織式上蓋、網織式本體、網織式網子等9個模具,龍樹公司曾經通知本人說品岱公司要檢查模具,所以本人讓龍樹公司將前開9個模具載回龍樹公司給品岱檢查……」等字(見原審卷ꆼ第130頁),益徵田永進明知永全公司占有之系爭模具實為品岱公司所有,故須配合載回龍樹公司讓品岱公司檢查。是永全公司占有系爭模具之始,顯已明知系爭模具為品岱公司所有,而非龍樹公司所有,準此,縱使龍樹公司確實積欠永全公司債務,永全公司亦不得主張就系爭模具享有留置權,更遑論得合法出售系爭模具以行使留置權。是田永進所辯,即非有理。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田永進應就其無權處分系爭模具之行為,對品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至品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ꆼ模具價值部分:
ꆼ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具,侵害品岱公司對系爭模具之所
有權,且因彭慶廷已善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田永進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品岱公司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以起訴時系爭模具之價值而為金錢賠償。
ꆼ品岱公司主張田永進應賠償之模具價值為5,072,000元或
5,042,460元(見原審卷ꆼ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ꆼ第23頁),乃以其在98年間向永全公司詢價後,永全公司在同年8月19日之報價620萬元(見原審卷ꆼ第34-35頁估價單),及系爭模具之折舊率為0.037為計算基礎。然永全公司在98年8月間之報價非但與品岱公司起訴日期(即99年1月29日)有半年之時間差,且永全公司報價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亦非無疑,尚難遽認系爭模具在起訴時之合理新品市價即為620萬元。再者,觀諸A、B契約,其內對系爭模具套組之使用次數未設規範,且品岱公司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模具滅失前之使用次數及維護狀態,品岱公司逕以系爭模具保證使用50萬次及其93、94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推算系爭模具之生產數量,進而計算出系爭模具滅失前之折舊率為0.037,顯非客觀合理之計算方式,其據以計算出之系爭模具價值數額,亦非可取。至田永進雖提出阡暘公司及訴外人鉦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ꆼ第114-117頁),主張其製作系爭模具僅支出809,838元,扣除折舊後,品岱公司僅得請求賠償202,854元云云,惟證人即阡暘公司之負責人 許志強 證稱:阡暘公司僅為永全公司作系爭模具之加工,即模具之外觀已經做好了,其僅作模具裡面的成品,亦即只有作勞務的雕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ꆼ第
132頁),足證永全公司為系爭模具而支付予阡暘公司之費用,並非系爭模具之全部製作費。而鉦升公司開立予永全公司之3紙發票,品名均為「模座」,數量則共有9組,該等費用是否為系爭模具之製作費亦有可疑,故由前述統一發票,實無由認定永全公司主張之系爭模具製作費為真,是其抗辯系爭模具在起訴時應有之價值為202,584元,不足以採。
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品岱公司業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模具遭田永進無權處分而無法回復,因而受有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本院前雖依品岱公司之聲請,先後委請訴外人臺北市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系爭模具所需費用,然受託人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鑑定,有各該覆函足憑(見本院卷ꆼ第86頁、第96頁、第105-106頁),兩造復均表示已無法另提供其餘資料再送鑑定(見本院卷ꆼ第114頁),堪認品岱公司就證明其所受此部分損害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
ꆼ本院審酌模具輒為客製化用以生產商品之工具,並非常
在市場流通專供消費使用之物,通常係使用至生產特定數量或不堪使用時報廢或銷毀;且模具一旦製成後,其客觀交易價值囿於使用用途,並無明顯之變化,故而系爭模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如以原製作費用扣除折舊後計算得出,應屬適當。而觀諸A、B契約書,其內僅約定龍樹公司應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且得以之生產5萬片系爭產品,並未明白約定龍樹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之費用,由此等契約書並無法確認製作系爭模具所需費用。
而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簽訂C契約書時,係約定由永全公司以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300萬元抵作雙方之出資額,堪認系爭模具之製作費用即為300萬元。
ꆼ另參酌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100年6月28日100台區
模會總字第100030號函(見原審卷ꆼ第90頁)所稱模具以資產攤抵約8至10年等語,及品岱公司所提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表所示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就模具類別之最低使用年限有為5年,有為8年者(見原審卷ꆼ第80頁、第82頁),本院認系爭模具之折舊年數應以8年為當。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8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50(見原審卷ꆼ第96頁)。品岱公司係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模具套組交予龍樹公司保管並用以生產系爭產品,此觀卷附由龍樹公司出具之收據即明(見原審卷ꆼ第16-18頁),故應以93年3月
9日為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之日期。而田永進係於97年11月20日無權處分系爭模具,有彭慶廷出具之秤量傳票可佐(見本院卷ꆼ第92頁),則至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具時,系爭模具已製成4年8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計算系爭模具之折舊應為4年9月,折舊後之金額為771,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ꆼ品岱公司雖稱系爭模具遭永全公司占有期間不應計算折
舊,否則占用越久,責任越輕,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云云,然折舊為物之價值隨時間經過而自然減損之現象,與物由何人占有使用無涉,故物由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亦有折舊問題,非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特有現象,故在計算系爭模具之價值時,本應扣除折舊,品岱公司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ꆼ營業損失部分:
ꆼ品岱公司主張田永進自94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及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網織形模具(下稱系爭網織模具組),致其於94年10月至98年12月期間,因無模具可供生產系爭產品,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9,335,800元,其僅在250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為田永進所否認。經查:
ꆼ上述模具在93年間即由品岱公司交予龍樹公司保管,並
依約生產系爭產品。品岱公司嗣於94年9月22日以龍樹公司積欠授權權利金3,588,000元及龍樹公司使用仿冒品為由,發函終止與龍樹公司間之A、B契約,且欲收回前述模具未果,此有品岱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9-22頁)。品岱公司於系爭刑案中,亦稱龍樹公司業於95年4月間倒閉他遷,其無法向龍樹公司索回前述模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0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ꆼ第
118頁),則品岱公司無法取回前述模具,並非肇因於永全公司無權占有該等模具,而係龍樹公司未依約履行返還義務所致,故品岱公司縱因未取回模具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亦係因龍樹公司債務不履行,且拒不返還該等模具所致,自應由龍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由與品岱公司無契約關係之田永進負責賠償。
ꆼ再者,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品岱公司雖稱其因喪失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占有,而減少營業淨利之收入云云,然A、B契約書第3條後段、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龍樹公司)應按甲方(即品岱公司)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造交付,其單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各別訂單為之」、「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使用本模具生產銷售本專利產品,惟需按銷售價格15%計算甲方權利金……」(見原審卷ꆼ第144頁、第146頁),可知品岱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來源,分別為其向龍樹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轉售他人,及龍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應給付其之權利金,惟品岱公司自承龍樹公司於94年5月以前即未再生產系爭產品且未返還前述模具(見原審卷ꆼ第11頁背面),顯然斯時品岱公司已無法藉由前述模具生產系爭產品獲利,要難認為其仍得就前述模具創造營業收益,是其主張之營業淨利,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上說明,要難遽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品岱公司雖提出其於94年5月間與訴外人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祥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齊祥公司於95年2月間催告其交付系爭產品之催告函(見本院卷ꆼ第96-97頁),主張其因無法生產系爭產品受有喪失收益之損害,然系爭產品之生產商龍樹公司既於94年5月前即停止供貨,品岱公司卻於94年5月間與齊祥公司締結經銷契約,自陷於無法履約之窘境,顯與常情相悖,亦難執此認定品岱公司前揭主張屬實。
ꆼ再以品岱公司主張之營業淨利計算方式而論,品岱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含各種鋁門窗裝修批發、各種磁磚、建材買賣批發、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與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等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ꆼ第121頁),縱其在95年與93年所申報之營業淨利有明顯落差,尚難遽認係因喪失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占有所致,況品岱公司在95年、96年間均尚有營業收入,有各該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ꆼ第39-40頁),益徵其縱喪失對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占有仍有營收,故其營業淨利之減少,亦有可能係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減少所致,品岱公司將所有營業淨利之減少,均認為係因喪失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所致,實非合理。此外,影響營業淨利之因素甚多,景氣枯榮、產品良窳、競爭多寡、經營方式、服務態度及業務擴展是否妥適等均為影響因素,品岱公司逕以其93年與95年間營業淨利相較之差額,作為94年10月至98年12月營業淨利損失之計算基礎,亦非有理。
ꆼ品岱公司復稱因田永進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
其另受有喪失權利金之收入與受有模具折舊之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權利金收入為品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來源之一,亦即權利金收入即屬品岱公司營業淨利之一部。品岱公司既已請求田永進賠償營業淨利損失,其另請求賠償權利金收入,乃就營業淨利損失之內容重覆計算,誠乏依據。至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均為生產工具,因時間之經過即會自然折舊,非因田永進之侵權行為所致,就該等模具因折舊而價值減損,田永進即無賠償之責。
ꆼ綜上,針對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具,品岱公司得請求其賠償之數額為771,240元。
八、綜上所述,品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田永進給付7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品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判決命田永進給付751,465元本息部分,品岱公司可再請求田永進給付19,775元本息,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品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品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品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品岱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751,645元本息,原審判命田永進如數給付,並無違誤,田永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品岱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品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田永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附表(系爭模具折舊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000,000×0.250=750,000│├──────┼─────────────────────────┤│第二年折舊│(3,000,000-750,000)×0.25=562,500│├──────┼─────────────────────────┤│第三年折舊│(2,250,000-562,500)×0.250=421,875│├──────┼─────────────────────────┤│第四年折舊│(1,687,500-421,875)×0.250=316,406│├──────┼─────────────────────────┤│第五年折舊│(1,265,625-316,406)×0.250÷12×9=177,979│├──────┴──┬──────────────────────┤│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000,000-750,000-562,500-421,875-316,│││406-177,979=771,2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田永進不得上訴。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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