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佳宜 債務人 王家豐 即 王光源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更生程序,於民國
107年1月4日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57萬8,792元,誤將該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實際上為無擔保債權,以致未能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分配,爰請求更正。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債務人王家豐即王光源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2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誤將債權陳報為有擔保債權,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聲請更正為無擔保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而債權人誤陳報債權,致未列於更生方案受償,要非本院裁定有誤寫、誤算之得裁定更正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