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坤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之規定,須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之請求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4.04.06│雄高分院│105.05.05│最高法院│106.06.21│臺灣高雄地方││1│害防制│8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條例│││訴字第143││上字第196││106年度執字││││││號││號││第651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4.06.25│雄高分院│105.05.05│最高法院│106.06.21│臺灣高雄地方││2│害防制│8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條例│││訴字第143││上字第196││106年度執字││││││號││號││第651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4.07.04│雄高分院│105.05.05│最高法院│106.06.21│臺灣高雄地方││3│害防制│8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條例│││訴字第143││上字第196││106年度執字││││││號││號││第651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4.07.06│雄高分院│105.05.05│最高法院│106.06.21│臺灣高雄地方││4│害防制│8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條例│││訴字第143││上字第196││106年度執字││││││號││號││第6515號│├─┼───┼──────┼─────┼─────┼─────┼─────┼─────┼──────┤││藥事法│有期徒刑7月│104.07.04│雄高分院│105.05.05│最高法院│106.06.21│臺灣高雄地方││5││││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法院檢察署││││││訴字第143││上字第196││106年度執字││││││號││號││第651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11.21│本院106年│106.09.21│同左│106.10.24│臺灣高雄地方││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16││││法院檢察署│││條例│,以新臺幣││52號││││106年度執字││││1,000元折算││││││第10528號││││1日│││││││├─┼───┴──────┴─────┴─────┴─────┴─────┴─────┴──────┤│備│一、編號1至5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刑5年5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