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張金龍 之姐,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張素蘭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安排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承辦人多次與聲請人聯繫欲安排繳納鑑定費用及會談日期,均無法取得聯繫,有基隆長庚醫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02號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
6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至上述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0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予置理,有本院106年
8月21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日期及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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