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偉指定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本件被告鄭銘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有另案亟待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6年9月27日),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