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請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淑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7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前雖曾聲請清算(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號),惟於106年5月2日乃具狀撤回聲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助保證書、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7頁、第79頁、第83頁),並有凱基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徵(見卷第57至7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後,繳納72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105年12月12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7至71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查聲請人因罹左右眼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而無法再就業,其勞保業於105年7月退保,仰賴配偶每月資助之6,000元維持生活,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6,000元,已無法支應105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277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4,794元、76,325元、10,15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9,566元、6,360元、846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42元;又聲請人因罹左右眼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而無業,目前在家由弟、妹輪流照顧,偶跟妹妹至妹妹從事小吃生意之場所,每月仰賴配偶資助之6,000元維持生活,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資助保證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76至119頁、本案卷第7至10頁、第15頁、第24至25頁、第37頁、第56頁、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身體狀況好轉可能性極低,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弟弟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800元(見本案卷第3至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保單解約金2,342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628,746元(見本案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