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 江教 、 江天祿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黃水勝複代理人 邱郁婷
黃曉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游正義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毅維
簡翊哲 曾振賜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余忠仁 被告 江文隆
余麗玲 周寶磯 江創岳 倪碧蓮 江有源 江冰瑩 江美華 (即 江琛 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鑾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昭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鈺文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新居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江炳芳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如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娟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芬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 許閔翔 (即江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314.6平方公尺,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926元;系爭862-1、863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3.97平方公尺、251.28平方公尺,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4,200元,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027,277元【計算式:(27,9
26元×314.6平方公尺×4/30)+(24,200元×13.97平方公尺×4/30)+(24,200元×251.28平方公尺×4/30)=2,027,27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算式:27,037-21,970=5,940),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