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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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