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利息、預借現金費
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以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領用國際信用卡二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
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逾期第1個月以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算,逾
期第3個月以450元計算,逾期第4個月以600元計算,逾期
第5個月以750元計算,逾期第6個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乙○○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5月31日止,除
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本金71,434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循環利息、預借現金費用39,746元,違約
金150元未清償。而被告係上開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應與正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
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系爭消費係由訴外人乙○○所為之
事實不爭執,但其已遲延繳息,兩造間無任何協議。而原
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系爭消費係訴外人乙
○○所為,且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至今均依約履行協議條件
。
三、本院之判斷: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