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屬重罪,且於警訊、偵查中均配合,雖同日多次涉犯竊盜罪,但所竊取財物為價值僅幾千元之電池,危害社會不大,且無侵入民宅行竊,被告現居於新竹縣,須交保處理房屋內遺留之個人物品,又被告現有2歲幼兒需撫養,若交保將努力尋求被害人原諒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且有證人指述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於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又於短時間內駕車犯下多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份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係於短時間一再密集竊取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電瓶,一經竊取後,汽車即無法發動行駛,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對於民眾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甫於101年7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3月間於新竹縣、花蓮縣、宜蘭縣犯下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所指,核屬其個人事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