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40號
原告 陳舒娟
被告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面積1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將自民國93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8,96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6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母親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分有明定。是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時,應先證明自身為所有權人,並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我不管房子是誰的,被告應該要把房子拆掉,把土地還給我。」(本院卷第232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7日旗法
土字第65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