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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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被告 張睿萁
上列被告與原告 賀宜宣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又被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許,此均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1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15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