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謹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吸管1支、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謹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288公克)、吸管1支因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李謹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0樓(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3月5日、91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9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謹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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