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辰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蘇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辰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
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先以鋁箔包飲料丟向 邱椽雅 ,復徒手毆打邱椽雅之頭部及左眼角,致邱椽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邱椽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辰之供述│被告蘇辰於上開時地,先以鋁││││箔包飲料丟向邱椽雅,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椽雅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曾建豪 之供│被告將手上喝一半之飲料丟向告│││述│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互毆之事││││實。│├──┼─────────┼──────────────┤│4│同案被告吳語論之供│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述│體衝突之事實。│││││├──┼─────────┼──────────────┤│5│同案被告 林韋達 之供│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述│體衝突之事實。│││││├──┼─────────┼──────────────┤│6│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局│││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部瘀腫傷害之事實。│││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