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陳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4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有登報影本可查。長鑫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本件債權已經合法移轉,原告自讓與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19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算。詎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9萬1,4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94年10月17日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原告已經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因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4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同
年5月29日積欠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本金59萬1,4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未清償,及安泰銀行嗣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經過相當時期,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出任何有利於己的聲明或陳述供法院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就是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所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內容為真實。
㈡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中,59萬1,401元已因被告自93年5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就59萬1,401元之借款負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固有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2%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之約定,但並無就清償期屆至後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為記載,原告亦無從舉證本件已有約定以前述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事實存在,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遲延利息,原告依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於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妙穗附表一:(原告請求)┌──┬───────┬───────┬───────────┐│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請求期間│週年│請求期間│計算方式││││(民國)│利率│(民國)││├──┼───────┼────┼──┼────┼──────┤│1│59萬1,401元│自94年10│12%│自94年10│逾期在6個月││││月18日起││月18日起│以內部分,按││││至清償日││至清償日│約定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請求期間│週年│請求期間│計算方式││││(民國)│利率│(民國)││├──┼───────┼────┼──┼────┼──────┤│1│59萬1,401元│自94年10│5%│自94年10│逾期在6個月││││月18日起││月18日起│以內部分,按││││至清償日││至清償日│約定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