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3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文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于文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文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于文竹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文竹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第31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7月28日晚間10時5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于文竹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文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然本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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