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15樓之12居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5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
重為1.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9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
5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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