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抗告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5.8公里處,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發現其雙手手臂內外側及雙腿大腿內側有多處施打海洛因之針孔痕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22頁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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