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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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 廖晋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倩玉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而終結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縱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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