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9、22559號)」後,應補充「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653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漏未記載「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6533號)」等字,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3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