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同上址債務人 吳欣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欣純於110年12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吳欣純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8,540元,但於11
2年06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1,77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