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址債務人 王德明
陳文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德明於民國87年08月10日偕陳文桃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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