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世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7時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及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至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我也沒有告訴別人密碼,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000年0月下旬用提款卡查詢餘額後,就沒有再使用,同年7月28日要再使用卡片查餘額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予以肯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067號警卷【下稱8067號警卷】第1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下稱10654號偵卷】第23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下稱13631號偵卷】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3893764號函及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存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9日)等件附卷可佐(見8067號警卷第8至9頁,金訴卷第51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067號警卷卷第5至第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435號警卷【下稱警0435卷】第8至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匯款記錄、證人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8067號警卷第11至第17頁、0435號警卷第23至24頁、14至15頁、1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名下
僅有一個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因4461跟「事事如意」音相近、比較好記,故將密碼設為446168,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中華郵政湖内郵局要提領我帳戶内現金時,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隔天我就拿著存摺去湖内郵局想要申辦新的提款卡,該郵局人員向我表示我的帳戶目前已遭設為警示帳戶,無法申辦,當時我有跟我姪子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請他直接匯入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内,我要去提領那1,000元,結果就發現帳戶被警示,我最後一次是在000年0月下旬,我有使用該提款卡前往全家超商光路門市查詢我帳戶内餘額,提款卡我都放在隨身包包内,後來才發現卡片不見了,我有持提款卡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嘉義湖内郵局提領1千元,於上揭時間提領1,000元後,約1週後因為我有向姪子借款,我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機査詢餘額,之後於112年7月20幾號我又向姪子借款,要拿提款卡去查餘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我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只要有錢進郵局帳戶,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去領出來,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密碼寫在紙上,有時候跟卡片放在一起,有時放在皮夾裡面,我大概一個禮拜或幾天就有領款,密碼寫了就放在那邊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第72至74頁、13631號偵卷第35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即使用卡片領款7次,每月約使用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2至3次,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9日)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1至57頁),是以被告既僅有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又設定為事事如意之諧音,且被告使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頻率非少,幾乎均為有款項進帳,被告於當天或隔天即會使用提款卡領出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應不致遺忘或混淆誤認其密碼,且並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之風險。
⒉又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茲查,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餘19元(見金訴卷第5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
⒊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此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職業許久(見金訴卷第40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隱密性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同存放,此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如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其在000年0月下旬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
已報警備案。惟查,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係帳戶內有現金匯入時即會去領錢出來,6月份之補助款於112年6月14日匯入,被告於隔日即6月15日旋即領錢出來,此時帳戶內僅剩19元,此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57頁);被告雖供稱7月底時有跟侄子借錢所以才會去查看(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與侄子借款之證明,且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5日起至7月底間,除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外,並未有何被告所稱向侄子借款紀錄匯入,復衡酌被告報警時間係案發後之112年7月31日,然當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該帳戶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卷可憑(見10654號偵卷第9、25頁)。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默契,知道被告在詐欺款項遭提領前均不會報警或掛失帳戶,方持以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絕不致係偶然遺失或失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輔以上述本案帳戶在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剩19元,復未見有任何被告之私人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事先將帳戶內存款先提領一空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由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確係於案發前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⒌準此,綜合上揭事證,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應認係由被告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即112年7月4日晚間7時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自願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如前所述,被告案發時年已50歲,成年許久,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職業多年,顯具備社會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已因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而遭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654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顯有能力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陳○○及告訴人謝○○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係臨時工、月薪2至3萬、未婚、與患有精神分裂之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施詐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帳戶1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之機會,先佯裝買家要求陳○○使用7-ELEVEN賣貨便系統,再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聯繫方式與陳○○後,復佯裝為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認證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7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25,985元2謝○○112年7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謝○○以前在FACEBOOK(下稱FB)社團購物之賣家,傳訊給被害人,謊稱因設定錯誤不甚讓謝○○下了大量訂單,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方能解除付款流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7月4日晚間7時7分許4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4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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