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上訴人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宗霖為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禾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及上立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至所載之填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發票開立日期欄」為103年1至2月、5至10月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之用,分別逃漏該公司103年度1月至2月期、5月至6月期、7月至8月期、9月至10月期之營業稅;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三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逃漏營業稅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至部分之科刑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就原判決事實欄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5罪刑(事實欄部分,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餘犯行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上禾公司103年度3月至4月期、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蔡秀戀陳武鴻朱王梅芳黃嶽彪詹朋樺 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及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不實之會計憑證;又如何依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交易往來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與附表二編號2至6之發票金額相對應之金流,而上開發票記載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高則逾百萬元,顯示載運廢棄物之數量龐大,惟三立公司或上禾公司卻無法提出相關之過磅清單、清運車次紀錄、報價單等事證,且三立公司收受該等款項時,亦未出具收據或收款證明,在在與常情相悖等情,認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發票,亦係不實之會計憑證;又證人詹朋樺固證稱:「我跟李宗霖談要接三立公司,我要出1000萬元,但他要幫我扶植後面之業務,我買這家公司我沒有辦法做,他要幫我做這個生意。我資金不夠,前後實際付給他已經4、500萬元,尚欠部分款項。」等語,惟何以認定於詹朋樺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仍由上訴人實際掌控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詹朋樺其餘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協助運輸合約書、合作意向書、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硝子公司)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回收再利用合約、三立公司開立予旭硝子公司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判決係以推測之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就詹朋樺所為以1,000萬元向其承接三立公司,由其協助扶植三立公司,並已給付4、500萬元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鄧振球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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