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6922號、第18079號),及移請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1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43號、第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於民國97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月2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龜山迴龍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聯邦迴龍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聯邦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證據部分「 周似珊 」應更正為「己○○」;另附表中「被害人」欄之「 林正憲 」應更正為「庚○○」、「周似珊」應更正為「己○○」;附表中「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關於被害人庚○○、戊○○、丙○○之受詐騙方式部分所載,均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佯稱得標之通知後,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劉先生之男子連絡,並依照劉先生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然遲未收到賣家寄送商品,始察覺有異」;以及附表中「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關於被害人丁○○、乙○○、甲○○之受詐騙方式部分所載,均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佯稱得標之通知後,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連絡,依照指示匯款至該詐騙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然遲未收到賣家寄送商品,始察覺有異」;再證據部分並補充「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網頁資料影本3紙(見98年度偵字第706號卷第22至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癸○○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庚○○、戊○○、丁○○、丙○○、乙○○、甲○○、己○○、辛○○等8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本件被害人眾多,其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所受損害金額計達新臺幣155,180元,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43號及第13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4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壬○○訛稱,先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分匯款新臺幣8萬1,000元及8,000元至癸○○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陳國基 於96年9月27日向該行申辦所使用,而非本件被告癸○○所有之帳戶,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7年11月28日(97)聯迴字322號函及所附陳國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與本案被告顯無關連,匯款至該帳戶之被害人與本案亦不相同,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