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壬○○
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辛○○、丁○○、壬○○與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經營「華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利放款業務,由辛○○、丁○○、壬○○負責對特定對象之收放款,並由庚○○負責張貼招攬小廣告、收取利息和租屋供用,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處於亟需用錢之急迫狀況,在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陸續貸予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並分別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利息約為月息60分),且當場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要求甲○○等人交付身分證、簽立借據及借貸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若被害人甲○○等人不按時繳交利息,即傳簡訊催促並於被害人家門張貼通知單予以催繳,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5人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之「華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等5人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5人所有,且係供其等從事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行為人││號││││(新台幣)││├─┼───┼────────┼──────┼─────┼───┤│1│甲○○│⑴95年8月14日│⑴新竹縣湖口│⑴3萬元│己○○││││⑵95年8月2○○○鄉○○街15│⑵5萬元│辛○○││││⑶96年6月11日│8號台碩文│⑶10萬元│庚○○││││⑷96年7月11日│理補習班樓│⑷10萬元││││││下│││││││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2│乙○○│96年8月中旬│新竹縣政府廣│2萬元│辛○○│││││場││庚○○│├─┼───┼────────┼──────┼─────┼───┤│3│戊○○│⑴96年7月30日│⑴新竹縣新豐│⑴3萬元│辛○○││││⑵96年8月○○○鄉○○路(│⑵2萬元│庚○○││││⑶96年10月8日│台一線)麥│⑶4萬元││││││當勞速食店│││││││內│││││││⑵同上│││││││⑶同上││││││││││├─┼───┼────────┼──────┼─────┼───┤│4│丙○○│⑴96年8月27日│⑴新竹縣竹東│⑴2萬元│辛○○││││⑵96年9月2○○○鎮○○路麥│⑵1萬元││││││當勞速食店│││││││前│││││││⑵新竹縣竹東││││○○○鎮○○路萊│││││││爾富超商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被害人基本資料│1本│├──┼──────────┼────────┤│2│空白催帳留言單│1本│├──┼──────────┼────────┤│3│空白讓渡契約書│1本│├──┼──────────┼────────┤│4│空白借款契約書│1本│├──┼──────────┼────────┤│5│空白商業本票│9本│├──┼──────────┼────────┤│6│借款廣告貼紙│8捆│├──┼──────────┼────────┤│7│借款廣告信函│36封│├──┼──────────┼────────┤│8│德寶國際實業公司名片│4盒│││(辛○○)(己○○)││├──┼──────────┼────────┤│9│華鑫實業公司名片(陳│10盒│││ 明源 )( 吳代書 )││├──┼──────────┼────────┤│10│徵用工讀生廣告紙│6張│├──┼──────────┼────────┤│11│公司制度表│1張│├──┼──────────┼────────┤│12│借款廣告設計稿│1張│├──┼──────────┼────────┤│13│借貸行事曆看板│1塊│├──┼──────────┼────────┤│14│放款用行動電話│20支││││(辛○○9支、袁││││ 德耀 3支、壬○○││││4支、己○○4支)│├──┼──────────┼────────┤│15│ 陳榮霖 呆帳懸賞單│19張│├──┼──────────┼────────┤│16│ 王美玲 信封袋(內有支│1個│││票影本1紙)││├──┼──────────┼────────┤│17│ 陳連清 信封袋(內有身│1個│││分證、健保卡、借款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 陳進河 帳單)││├──┼──────────┼────────┤│18│ 葉國義 信封袋(內有身│1個│││分證、本票、借款契約││││書)││├──┼──────────┼────────┤│19│ 伍幼桃 信封袋(內有身│1個│││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20│甲○○信封袋(內有彰│1個│││化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3張)││├──┼──────────┼────────┤│21│ 胡炯平 信封袋(內有身│1個│││分證、借款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22│放款廣告貼紙│2疊│├──┼──────────┼────────┤│23│96年9月與10月份帳目│2份│││記錄表││├──┼──────────┼────────┤│24│現金│新台幣11,800元│├──┼──────────┼────────┤│25│借款被害人基本資料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