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謝金山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萬5千元之報酬,經由謝金山之安排介紹,於91年5月16日,由謝金山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人民 劉建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復於91年5月29日,由謝金山帶同返臺後,於同年6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再由甲○○委託謝金山,於91年
6月1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謝金山與甲○○,於91年6月18日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探親,而意圖使上開劉建明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劉建明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劉建明成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未與甲○○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結婚登記」補充為「結婚登記申請書」,並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紙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1、2項,則分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但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4、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建明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謝金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任與無結婚真意之劉建明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劉建明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謝金山間就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以及與謝金山、劉建明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承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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