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民眾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當前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顯有預見不熟識之人欲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使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初(當月10日前某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一路口之「7-ELEVEN」超商門口,將其所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阿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富士通FA-22W1B-H2A」22吋LCD螢幕之假訊息,致乙○○於98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自宅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詹弘鳴 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詹弘鳴此部分幫助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
8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8,6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跨行提領一空。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較無人情干擾,復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繳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成」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親自開戶,並於98年8月初(當月10日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一路口之「7-ELEVEN」超商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5頁、臺中地檢偵卷第7頁、高雄地檢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易字卷第30、3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暨申請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而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LCD螢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被告詹弘鳴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轉帳8,6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3頁)。另案被告詹弘鳴並因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40日,亦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26頁)。被告交予自稱「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司機工作,依對方要求而繳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於應徵工作時,如需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豈有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使帳戶任由他人存領之理。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高雄地檢偵卷第5頁),教育程度非低;復供承其先前曾從事過工地建築、送貨等一、二十種工作,有應徵過工作,雇主只要求提供帳號,從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高雄地檢偵卷第6頁),足見其應徵工作之經驗豐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明知於應徵時要求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不僅與一般經驗迥異,更違反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不僅對其所辯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或大致位置、工作地點、時間、薪資計算及工作性質等項,均一無所知,復未經過面試,且僅知收取帳戶之人自稱「阿成」,對於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稱及聯絡方式等,亦毫無所悉,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處所,竟係超商門口而非一般辦公處所(見高雄地檢偵卷第4-5頁),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顯非因應徵工作而繳交上開帳戶,而係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將個人交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造成他人受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次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原不宜寬貸;衡以被害人遭詐騙8,600元,雖非小額,惟幸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於查獲時無業,經濟情況勉持,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另案被告詹弘鳴因於本案中提供人頭電話幫助詐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考量刑罰公平性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