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施南輝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第15行「0.5438公克」應更正為「0.5348公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19、3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搬家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8萬之家庭生活、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4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查遍全卷未見本案扣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吸食器
2組,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亦僅記載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吸食器2組部分容有誤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施南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南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依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日10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南輝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委驗單、結文││││││├────┼──────────┼───────────┤│3│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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