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選任辯護人宋雲揚律師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3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張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不明時間,向不知名人士,以故意買受或無償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臺灣 扁柏 、臺灣 肖楠 等森林主(副)產物予以販售,不僅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亦造成嚴重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配偶及子女均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樣品雕刻,每月收入不固定,雙親目前皆患有慢性病,現未與雙親同住,現積欠房貸約30
0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及審訴字卷第9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編號│樹種│數量│總重量│所有人│├──┼─────┼──────┼──┼─────┼─────┤│1│2003│臺灣扁柏│1個│22公斤│張文雄│├──┼─────┼──────┼──┼─────┼─────┤│2│2004│臺灣扁柏│1個│24公斤│同上│├──┼─────┼──────┼──┼─────┼─────┤│3│2005│臺灣扁柏│1個│17公斤│同上│├──┼─────┼──────┼──┼─────┼─────┤│4│2006│臺灣扁柏│1個│16公斤│同上│├──┼─────┼──────┼──┼─────┼─────┤│5│2010│臺灣肖楠│1個│9公斤│同上│├──┼─────┼──────┼──┼─────┼─────┤│6│2012│臺灣扁柏│1個│88公斤│同上│├──┼─────┼──────┼──┼─────┼─────┤│7│2016│臺灣肖楠│1個│32公升│同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張文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屬森林法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屬森林主(副)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故買,且多生長於國有林內,近年來新北市烏來、新店區並無公告撿拾漂流木之情,竟基於收受、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於不明時間,向不知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5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或以無償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樹種木材後,陳列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經營之藝品店內販售。嗣經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由承辦司法警察至上開藝品店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屬國有林內天然木大徑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雄之供述│1.上揭肖楠、扁柏在其店││││內查扣之事實。2.供承││││:扣案肖楠、扁柏都是││││300、500元可以買到││││的東西等語。3.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記得向誰││││買得這些木頭,無法提供││││向誰購買之證明等語。│├──┼───────────┼────────────┤│2│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初│扣案台灣扁柏、台灣肖楠屬│││步判別報告書乙份、查證│台灣特有物種。│││照片32張││├──┼───────────┤││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9月28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4│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扁柏通常不會在淺山地│││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區,只會長在國有地,且漂│││助理研究員 李俊佑 之證述│流木也不能撿。│├──┼───────────┼────────────┤│5│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扁柏只會長在國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資深技術士陳││││照之證述││└──┴───────────┴────────────┘
二、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編號│樹種│數量、總重量(公斤)│├──┼───────┼──────┼──────────┤│1│2003│臺灣扁柏│1個、22公斤│├──┼───────┼──────┼──────────┤│2│2004│臺灣扁柏│1個、24公斤│├──┼───────┼──────┼──────────┤│3│2005│臺灣扁柏│1個、17公斤│├──┼───────┼──────┼──────────┤│4│2006│臺灣扁柏│1個、16公斤│├──┼───────┼──────┼──────────┤│5│2010│臺灣肖楠│1個、9公斤│├──┼───────┼──────┼──────────┤│6│2012│臺灣扁柏│1個、88公斤│├──┼───────┼──────┼──────────┤│7│2016│臺灣肖楠│1個、32公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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