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稱:其因於84至8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所犯前開詐欺罪,經判刑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9日以96年板檢榮偵揚緝字第1026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仍於通緝中,即聲請依本條例減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得依本條例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