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42號聲請人 張東楷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42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陳明哲 湖內鄉公所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300,000元85年4月19日0000000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陳明哲湖內鄉公所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180,000元85年4月19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