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億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被告陳尚億被訴共同詐欺 林芮嘉 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共同詐欺 鄭婷月 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共同詐欺詐欺 莊銘珠 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人集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尚億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C帳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D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暨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㈢所示行為:
㈠、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向林芮嘉佯稱:為康泰投信公司,下載康泰籌碼K軟體可投資股市等語。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台新A帳戶,及於同日13時13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A帳戶。再由被告陳尚億於同(19)日15時35分,到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提領43萬5千元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
㈡、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向鄭婷月佯稱:為康泰投信公司,下載康泰籌碼K軟體可投資股市等語。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1分匯款150萬元到台新A帳戶。再由被告陳尚億於同日11時35分以網路銀行功能將147萬5千元轉到華南C帳戶,及於同日11時44分以網路銀行功能將16萬元轉到合庫D帳戶。旋再由被告陳尚億於同日12時36分,到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7分到合庫九如分行提領45萬5千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
㈢、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向莊銘珠佯稱:為康泰投信公司,下載康泰籌碼K軟體可投資股市等語。致莊銘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1分匯款65萬元到台新A帳戶。再由被告陳尚億於同日12時18分以網路銀行功能將43萬5千元轉到華南C帳戶,及於同日12時46分以網路銀行功能將31萬元轉到合庫D帳戶。旋再由被告陳尚億於同日12時36分,到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7分到合庫九如分行提領45萬5千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
㈣、而認上開㈠至㈢所示行為,被告陳尚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27卷13至14、19、28至30頁,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與附表編號9、13、14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尚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林芮嘉10萬元(111年4月19日匯入台新A帳戶5萬元、5萬元)、莊銘珠65萬元(111年4月20日匯入台新A帳戶)、鄭婷月150萬元(111年4月20日匯入台新A帳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金訴字510號判決,認為被告陳尚億上開3次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嗣於113年1月9日確定後,已送執行(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3512號)等情,有被告陳尚億之前科紀錄表(乙37卷327頁),及本院112年金訴字510號判決書(乙37卷369、370、377、378、394、396頁)可佐。
㈡、本院112年金訴字510號判決被告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芮嘉10萬元、莊銘珠65萬元、鄭婷月150萬元部分,與本院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被告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芮嘉10萬元、莊銘珠65萬元、鄭婷月150萬元之犯罪事實相同。因此,本院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追加起訴之被告陳尚億共同詐欺林芮嘉、莊銘珠、鄭婷月部分(詳前揭公訴意旨),業經另案即112年金訴字510號判決確定。
四、稽諸前揭說明,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陳尚億被訴共同詐欺林芮嘉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共同詐欺鄭婷月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共同詐欺詐欺莊銘珠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