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文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家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故與朱○○發生爭執,竟徒手摔砸屋內電風扇2支及置物架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相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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