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勝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徒手傷害告訴人,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