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夫妻關係,僅因雙方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以暴力相向,
出手傷害,復出言恐嚇,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受害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素行,與告訴人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