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提出其與被告甲○○之結婚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被告甲○○現是否已返回大陸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提出,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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