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4年5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2日送交予本院,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臺南看守所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