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論罪㈠」之末尾,應增列「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年2月
4日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上訴駁回之理由部分」,第2行第12字以下應增列記載「(行為時法)」;第3行第
3字以下應增列記載「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未及記載,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論罪㈠」之末尾,漏未記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部分」,第2行第12字以下漏未記載「(行為時法)」;第3行第3字以下漏未記載「第
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未及記載,應予補正)、」。均應更正。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