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更正記載為如附表「經更正之犯罪事實」欄之內容。
理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記載位置│原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更正之犯罪事實│├────────┼────────┼────────┤│判決書第1頁,犯│於101年3月6日凌│於100年3月6日凌││罪事實欄一第8至9│晨3時前某時及同│晨3時前某時及同││行│年月7日上午11時│年月7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50分前某時│├────────┼────────┼────────┤│判決書第2頁,犯│分別於101年3月6│分別於100年3月6││罪事實欄一第1至3│日凌晨3時0分至30│日凌晨3時0分至30││行│分間及同年月7日│分間及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午2時30分間│├────────┼────────┼────────┤│判決書第2頁,犯│ 鍾秋順 再分別於10│鍾秋順再分別於10││罪事實欄一第8至9│1年3月6日上午7時│0年3月6日上午7時││行│許及同年月7日下│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午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