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和平加油站下方約一百公尺處大甲溪岸,即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七林班,見溪流岸旁有漂流之櫸木一顆,明知該櫸木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業區林班地內,遭大雨沖流而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竟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怪手,竊取該櫸木,並將之分解為六支得手後,以前揭大貨車,載運至台中縣○○鎮○○街○○○號前放置,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櫸木六支。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一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其他證人之供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述警詢及檢察官筆錄作成時,無證據認有施壓或干擾,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應認下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阿粉」共同以其所有之貨車、怪手打撈得前揭櫸木並將之放置於前揭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連人帶卡車受僱予甲○○,伊將前揭櫸木打撈載到住處空地旁,僅係暫放,尚待與其餘打撈之漂流木一併通知甲○○申請查驗云云。經查:
一、本案前揭櫸木表面有樹皮脫落、暗色、含水、遭撞擊、無枝等漂流木特徵,此有查獲之櫸木相片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堪認該等櫸木係屬漂流木。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核其判例意旨,係就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取得前揭櫸木之地點,係屬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七林班,此有東勢林管處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勢政字第○九六三一○一一一三號函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三一四、三一五頁),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櫸木既仍在林班地內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三、(一)被告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該地區係甲○○向台中市林務局農業科承標漂流木而將權利讓給伊的,無讓渡書與委脫書,只有口頭約定,伊與甲○○為朋友關係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九頁反面),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改稱:甲○○是伊老闆,甲○○以每日八千元僱請伊運送漂流木,配合二個多月,共拿
七、八萬左右云云(同前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二、三月間,甲○○有僱請伊載運漂流木,甲○○叫伊將撿到的漂流木先擺在空曠的地方,再通知伊去報驗木材云云(同前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又稱:「我從九十年三月開始幫甲○○工作,我是連人帶卡車給甲○○僱請,一天七千元,三月之前只有幫他載過一次,那次是他臨時打電話叫我去載的,打撈回來的木頭沒有經過林務局的核准不能往外運,所以我們之前打撈上來的木頭都是先擺在河床上,但是都會被人偷走,沒有被水沖走的情形」、「甲○○在四月中旬有一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跟林務局講好,漂流木可以找一個適當安全的地方放好,才不會被偷。我跟他說我也沒有地方,只有我家附近約二百公尺有一個空地可以放,他說那邊如果不會弄丟安全的話就先放那裡好了,我想說該處我回家方便,他跟我講了之後,我們都沒有打撈到漂流物,直到本件打撈後才第一次放在我家旁邊」、「我工作的時候都有甲○○派的人在旁邊看」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嗣又改稱:「甲○○並沒有說打撈的漂流木屬於我的,還是要給甲○○,我要拿的是工錢,我是第一次打撈到六根就被警查獲,所以沒有工錢」云云(本院卷第二八九頁),經核被告就甲○○係讓與打撈權或僱用其打撈、受僱甲○○打撈漂流木之次數、所得之報酬等,所供前後多所不符,已難遽採。(二)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查獲櫸木是伊委託乙○○打撈,伊沒有僱請乙○○,伊只有讓他打撈由橫流溪至和平流域,伊和乙○○講好,打撈之漂流木要通知伊前來,並通知縣政府林務局前來驗材云云(同前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份以前曾以每日八千元僱請乙○○運送漂流木,但至今四月份就將該流域區區交付乙○○打撈,並有告知若有打撈到漂流木要通知伊,伊有口頭答應從橫流溪與大甲溪合流點至和平段給乙○○去承撈漂流木,沒有代價云云(同前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於本院證稱:「當時乙○○沒有工作,問我可否一部分的河段由他來打撈,我告訴他打撈好放在安全的地方,我再去申請縣府驗收,到時稅金由乙○○負責繳納,他打撈到的漂流木繳納稅金後就歸他,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任何利益」、「他何時開始打撈我記不得,他之前還未通知我請縣府報驗過,第一次就是本案被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的」、「(問:你打撈漂流木及你同意被告打撈的河段,有無僱請或同意其他人打撈?)他打撈河段的部分我不清楚」、「(問:當時你告知被告應將打撈之漂流木放在何處?)沒有特別講,只告訴他要放在安全的地點」、「(問:你有無請 羅元 鉦或你僱請的司機或其他人員協助或陪同、監督被告打撈漂流木?)沒有」、「(問:你自己擺放漂流木的地方在何處?)和平,只有一個放置處」、「(問:依你上所述,被告打撈漂流木的過程,你是否均不知情?你有無給付被告僱用的費用?)我均不知情,我也沒有給付他費用,我與他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是證人甲○○就有無以費用僱用被告所供前後已有不符,且關於於本案查獲前被告曾否幫甲○○打撈、甲○○有無派人協助被告打撈、被告有無與甲○○談及打撈之漂流木放置在被告住處旁等情亦均不相符,從而被告及證人甲○○關於由被告協助打撈部分之供述存有多處之歧異,當無因屬細節或未刻意留意而有誤記之可能,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言尚乏憑信性,被告辯稱受僱於甲○○打撈漂流木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打撈漂流木之權利,乃其仍將之打撈裁切後放置於自己住處旁,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四、五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結果,以舊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期間較短,是自應一体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伍、查被告與「阿粉」於前揭林班地內,竊取櫸木,且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森林法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結夥二人而犯前揭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阿粉」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盜採森林主產物,漠視國家森林資源,犯後猶狡言卸責,對於所為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櫸木以對被告有利之下材計,其每立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九百元,本案查獲之櫸木計一一點伍立方公尺,此有贓物領據及東勢林管處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勢作字第○九五三一○二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頁),是其山價應為新臺幣一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雖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台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惟核該判例意旨,係作成於森林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後,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已全面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此參現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第二項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於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而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二十號提案參照)。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烏石坑溪河床,竊取松木二支、紅檜十一支(後因風災已流失),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離現場。
嗣因經警方趨前盤查,因心虛乃倒車將前開木頭倒掉,企圖逃逸,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六款之罪。並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馬韻傑 之證述及漂流木並非無主物,苟被告非係竊取國有林產物,何需一見警員即逃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載運前揭漂流木並將之倒置於河床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係疏浚挖出來的漂流木,依林務局的規定需要擺在旁邊暫放的地點,由林務局統一處理,現場伊倒了十幾車的漂流物,伊是沿著河床先暫時倒在河床邊,因為林務局馬上就會來查驗,再看如何處理,被查獲的那一車的木頭,當時伊知道警方已經在橋上攝影了,依現場疏濬人員 陳奕進 的無線電指示倒在比較高的地方,伊看前方油桶附近地勢比較高就倒下去了等語。經查:
(一)東勢林管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辦理烏石坑吊橋上游防砂埧及護岸工程,該工程嗣由玖昌營造公司得標,工程契約中規定需將工程中發現之漂流木放置在安全地方,集中後再由現場監工報請東勢林管處審核等情,業據證人 吳錦智 即東勢林管處技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卷第一二二頁),並有前揭工程契約書一份、契約書增訂條款一份(同前卷第八十五頁)在卷可稽,又玖昌公司係由陳奕進負責該現場之管理,疏濬工程中如發現漂流木阻塞河道,即另請大卡車載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由陳奕進叫被告前往載運漂流木,並由亦受僱於玖昌公司之怪手司機 吳昌達 將前揭漂流木放置於被告之大貨車上等情,亦據證人陳奕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吳昌達於警詢證述在卷(同前偵卷第十三至十六、一二一頁),再東勢林管處對施工單位挖到木材係要求將木材放置於疏濬之工程範圍內,沒有固定放置的地方,且被告所放置前揭漂流木之位置,仍在前揭工程疏濬範圍內等情,亦據證人吳錦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二十一、一二二頁),則以玖昌公司依前揭契約既得打撈漂流木並將之先行暫放於工程疏濬範圍內,被告嗣受僱載運,並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該工程疏濬範圍內,自難認有何將該等漂流木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二)此外,證人 馬韶傑 偵查中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載運前揭漂流木並將之放置於河床之事實,又被告經警員發覺後仍逕自離去,核屬與犯罪主要事實關連性較弱之情況證據,其證明力薄弱,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已證明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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