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秀英被告廖宜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江秀英因被告廖宜秋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14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先前逃匿,惟嗣經到案執行,其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執行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到案後再以裁定補行沒入之。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
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元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准分期易科罰金,僅繳納2萬元,餘未按期繳納,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5、8、11、15、16頁)。惟被告於聲請人100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已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依法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19日緝獲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17頁),是被告既已到案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而告消滅,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